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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受伤的索赔技巧

2008-8-2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近几年,因为车祸而遭受人身捆謇,陷于烦恼和痛苦中的人不在少数。车祸发生后,受害的当事人均有这样的趋利心态:加重对方的赔偿责任,缩短事故的赔偿周期,按照有利于自己的赔偿标准获得较高的赔偿。殊不知,有多少当事的受害人,亲自领教到了索赔之难。殊不知,这索赔之中,大有学问。
  
  保险公司莫轻放
  
  一天傍晚,张某在过人行横道时,被李某驾驶的大货车撞伤,致左腿胫骨、腓骨均开放性骨折。张某共住院治疗3个多月,医疗费花了32600多元。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张某了解到,李某家庭经济很困难。根本无力赔偿其损失。但李某的大货车在当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并未过期。于是,张某将李某和那家保险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88300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很快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全部赔偿款。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这样规定,删除了理赔的中间环节,可使受客人及时获得充分有效地赔偿,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本案中。李某的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883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的赔偿责任,顺理成章的转移到保险公司一方,从而达到了购买保险的目的。张某也及时地获得赔偿。
  
  诉由选择要恰当
  
  湘西农民赵志刚花320元购买了车票,乘坐本县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打工。在广东境内,赵志刚所乘客车与当地另一辆客车追尾,赵某身上多处受伤,花医疗费13600多元。当地交警认定事故是由广东客车违章停车所造成的,由广东客车驾驶员负全责。湖南客车驾驶员无责。赵志刚向县运输公司索赔,该公司却以自己对此次事故无责为由加以拒绝,并提醒他应该到广东找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那家客运公司索赔。赵志刚若去广东索赔。路途遥远,费时耗钱,心里发怵。经律师指点,他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到县法院。要求县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他的全部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赵志刚打赢了这场官司。
  点评:相当一部分交通事故存在着责任竞合的现象,属于“多因一果”。损害后果既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所致。而且侵权人和违约人常常不是同一主体。有时,如果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实施起来会很麻烦(如不得不异地取证、异地诉讼等)。但如果选择违约诉讼(即向违约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可能会很便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结合本案。从赵志刚购买了车票时起。就与县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县运输公司。有义务将赵志刚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否则,它便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在本案中,既然县运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赵志刚的损伤是由其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以及他对自己的损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家公司就不能免除违约赔偿责任。
  
  认定不公去法院
  
  3个月前的一天,谢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会朋友,途中与贺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谢某受伤,共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花去16895元。交警部门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贺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谢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交警对事故认定不公正,要求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贺某车速过快、占线行驶所致;谢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由贺某承担谢某全部损失的90%计24532元。贺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点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明确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项重要证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过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为“事故认定书”,去掉了“责任”两字,实际上弱化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IKI)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第47条还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g条所列举的无需再举证证明便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必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之规定进行质证、由法庭予以全面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两级法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事故认定书存在着明显瑕疵,故对其不予采信。
  
  权衡利害诉赔偿
  
  在北京某著名高校读大三的小刚,2005年暑假回家乡怀化探望父母时,遭遇车祸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主在计算他的残疾赔偿金时,只同意以怀化市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61元为准计算,赔偿其8644元。小刚不服,认为他的户口已迁至北京市海淀区近3年,应以2004年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37.8元为准计算,赔偿他62550元。由于两种赔偿标准相差悬殊,双方争论不休,最终诉至法庭。法院判决支持了小刚的诉讼请求。
  点评: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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